全文关于服务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

理财经验 阅读 38 2024-04-03 14:30:10

全文!《关于服务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顺利运行,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实施意见》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增强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

提供司法保障的责任感、使命感

01、充分认识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重大意义

推进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是党中央深刻把握“两个大局”、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助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是贯彻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提升资本市场功能,建设形成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安排,是落实创新驱动战略,增强创业板服务实体经济和创业创新的能力,支持传统产业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深度融合的重要举措。深圳法院要充分认识推进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重大意义,强化法院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增强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充分发挥各项审判职能作用,自觉提升司法服务保障水平,积极回应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过程中的司法需求,为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02、明确服务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总体目标

深圳法院服务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要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资本市场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立足法院工作职能,妥善应对涉创业板纠纷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公正高效化解涉创业板矛盾纠纷,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为打造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03、准确把握服务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工作着力点

以试点注册制为核心的创业板改革,根本上是实行更加市场化的承销、交易、并购重组、退市等制度,建立健全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规则体系;既涉及创业板市场的存量,又涉及增量;既涉及创业板市场证券发行交易的全流程,又事关创业板市场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各方利益。深圳法院要切实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职能作用,坚持公正高效透明司法,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创业板市场秩序,促进创业板市场长期稳定发展;要尊重市场基本规律,促进市场主体归位尽责,依法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努力培育良好市场生态;要坚持改革创新,突出前瞻性,结合各类涉创业板案件的特点,探索司法服务保障措施创新、审判机制方法创新,探索完善符合我国国情和创业板市场需求的纠纷化解模式和诉讼机制,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支持,为服务保障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积累司法实践经验。

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

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04、建立涉创业板案件诉讼服务绿色通道

按照集约高效、多元解纷、便民利民、智慧精准、开放互动、交融共享要求,探索创新符合中国国情、体现司法规律、引领时代潮流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立涉创业板案件诉讼服务绿色通道,对涉创业板案件在联调、立案、审判、执行等各环节全面提速。推进诉讼服务“一次办”,以“一次办好”为目标,完善诉讼服务标准化工作规程和一次性办理指南,减少各种不必要环节和证明手续,探索以多种便捷方式核实异地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推进诉讼服务“集中办”,逐步实现辅助性事务性工作集约办理。推进诉讼服务“网上办”,构建以电子诉讼服务为核心,贯通大厅、热线、网络、移动端,覆盖诉讼全流程的智慧诉讼服务新模式,全面提供网上立案、网上缴退费、网上分流、网上调解、网上开庭、网上送达等多种服务,实现诉讼服务全流程“一网通办”。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涉创业板案件信息资源共享,重点推进与示范判决机制相配套的快速调解、网上调解、联动调解,推进完善与代表人诉讼机制相配套的诉讼公告、权利登记、损失核定、辅助执行等机制,促进群体性证券纠纷和谐化解。

05、严厉打击涉创业板的刑事犯罪行为

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要求,严厉打击干扰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证券犯罪和金融腐败犯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法加大惩治证券违法犯罪力度,从严惩处在创业板申请发行、注册等各环节滋生的各类欺诈和腐败犯罪。对于发行人与中介机构合谋串通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以及发行审核、注册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利益输送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压实保荐人对发行人信息的核查、验证义务,保荐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从严惩治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金融犯罪分子,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依法加大罚金刑等经济制裁力度。对恶意骗取国家科技扶持资金或者政府纾困资金的涉创业板企业和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与证券行政监管部门刑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在证券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有关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并移送相关材料。

06。 加强证券欺诈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

落实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创业板证券发行、再融资和并购重组注册制度,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由投资者自主进行价值判断,真正把选择权交给市场。厘清不同责任主体对信息披露的责任边界,区分不同阶段信息披露的不同要求,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明确司法审查标准,规范责任主体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严格落实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信息披露的法定责任。探索“首恶负责制”,尽量减少因证券欺诈民事诉讼对上市公司及其股东造成的损害。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指使发行人虚假陈述的,依法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判令上市公司承担限额补充赔偿责任。在审理涉创业板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时,应当审查的信息披露文件不仅包括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重组报告等常规信息披露文件,也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审核问询的每一项答复和公开承诺;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应依法判令其承担欺诈发行民事责任。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发行配售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其对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实际知情,对该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准确把握信息披露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依法审查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等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07、加强涉中介机构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

强化中介机构作为资本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通过司法裁判,引导中介机构坚持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底线要求,督促中介机构各尽其责、合力把关,提高保荐业务质量,净化行业生态。准确把握保荐人对发行人上市申请文件等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的注意义务标准,在证券中介机构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保荐人仍应对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和风险进行客观中立的实质验证,否则不能满足免责的举证标准,以进一步压实证券中介机构责任。对于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单纯经营失败的上市公司,严格落实投资风险“买者自负”原则,引导投资者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理性投资意识。细化证券中介机构责任认定,明确不同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证券中介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相关文件因虚假陈述等情形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证券服务机构对会计、法律等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会同证券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及相关行业协会,探索建立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声誉约束机制,定期统计并公开发布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诉、判赔、执行等司法信息,充分发挥声誉约束机制对证券中介机构竞争的引导作用。

08、妥善处理涉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民事责任的案件

结合创业板存量、增量并存的实际,既要兼顾好存量市场的平稳运行,注重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和平衡性,更要从维护市场稳定、防范风险出发,强化适当性管理要求,确保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创业板存量普通投资者参与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创业板股票发行申购及交易,需要重新签署新的风险揭示书。新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必须符合规定的准入门槛。依法界定证券公司是否充分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提供创业板股票经纪服务前,应当按照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向投资者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证券公司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09、妥善处理涉及创业板的公司治理案件

审慎处理涉创业板存量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及核心技术人员股份转让与减持纠纷,注重司法裁判与监管政策的衔接,审慎处理相关持股主体在限售和减持限制情形下股权转让纠纷。对试点注册制后在创业板首发增量上市公司,尊重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对表决权差异安排,支持创业板企业建立与其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尊重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维护激励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上市公司维持稳定的创业团队和核心人员,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准确界定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利边界,坚持“控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在“同股不同权”的同时,做到“同股不同责”。对于以公司自治方式突破创业板上市规则侵犯普通股东合法权利的,应当依法否定其行为效力,禁止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防止制度功能的异化,规制可能存在的“少数人控制”“内部人控制”等公司治理问题。正确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于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主体,即使履行了法定公司决议程序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符合条件的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向关联交易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依法予以支持。进一步助力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经营,稳健发展,增强投资者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稳定预期和投资信心。

10、加强涉创业板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

明确股票信用交易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性质,依法认定违反监管规定的场外股票配资合同无效,防范金融风险;妥善处理涉创业板公司的股权质押、质押式证券回购、融资融券交易、债券兑付、资产管理、信托合同等金融合同纠纷案件,审慎认定借款加速到期条件,防范股市剧烈波动引发连锁风险。依法评判资管合同保底条款效力,促进打破刚性兑付。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产品及交易模式,依法否定其法律效力。

11、加强涉创业板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依法支持创业板上市公司适应高质量发展更多依靠创新、创造、创意的大趋势,加大对创新创业企业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依法审理涉创业板上市公司专利权、技术合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案件,准确认定知识产权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建立健全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体现创业板上市公司创新成果的市场价值,维护创业板上市公司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支持创业板公司的创新发展。完善外观设计类以及部分实用新型类专利案件的快速审理机制,提高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审慎处理涉发行上市审核阶段的创业板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有效防范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干扰创业板公司顺利运行。

12、妥善处理与创业板相关的涉外涉港澳台纠纷案件

合理认定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涉创业板公司的纠纷案件,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尊重合同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定实体问题准据法,适当放宽选择适用域外法的条件。加强与相关法律查明机构的合作,强化域外法律查明工作。简化香港、澳门诉讼主体资格司法确认和诉讼证据审查认定,探索涉港澳案件网上授权委托见证。依法妥善处理因红筹企业及存托凭证带来的跨境司法管辖、法律适用及司法执行等问题,红筹企业在创业板的发行、上市、交易和信息披露等相关纠纷,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律。对涉及红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股权结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我国法律中对投资者保护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相关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进一步规范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保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程序,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标准。推动涉创业板公司案件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提升我国涉创业板公司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助力创业板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和国际化水平。

13、妥善处理涉及创业板公司的退市案件

依法审查、受理创业板公司退市案件,规范主动退市公司的决策程序,完善异议股东保护机制,保障主动退市制度的顺利运行。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等事由被强制退市的,要做好司法裁判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明确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保护退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深化破产制度综合改革,进一步完善创业板上市公司重整救治和退出机制,综合运用破产、重整、和解等手段,依法出清“僵尸”企业和空壳公司。完善“预重整”制度,拯救有发展前景的困境企业。探索跨境破产协作机制,妥善处理创业板公司涉国外的破产重整案件,加强与港澳司法机关的区域协助,加强跨境破产案件的信息沟通和互信合作,推动建立与跨境破产相关的协调合作机制和判决、裁定相互承认与执行机制。

14、加大涉创业板纠纷案件的执行工作力度

依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指引》,加大对涉创业板的刑事裁判中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的执行力度,规范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的处置等工作,依法严厉惩治贪利型犯罪。建立对涉创业板证券民事侵权案件直接责任人的先行执行工作机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与创业板上市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证券侵权执行案件,先行执行对证券侵权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东或个人财产,加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司法惩戒力度,提高证券侵权行为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违规成本。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审慎处理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建立涉创业板上市公司执行案件的风险研判机制,综合考量因强制执行行为可能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经营、股票交易价格波动产生的影响。加强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的沟通协调,创新建立大宗股票司法执行协作机制,充分利用证券交易所大宗股票执行协作平台进行股票处置,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在个人破产制度试点过程中,妥善处置破产自然人拥有的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份,维持上市公司经营稳定。完善“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功能,依托信息化加强执行联动,全面实行执行财产网络司法拍卖。完善涉创业板执行案件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同市场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人民银行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创业板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有关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主要负责人等个人予以失信惩戒,依法追究“拒执”行为刑事责任。

正确把握市场、监管与司法的关系

尊重监管政策、业务规则和交易惯例

15、推动司法裁判导向与行政监管目标的协调统一

认真履行行政审判职责,依法受理、审慎审理涉创业板公司行政监管案件,监督证券监管机关合法、依规行使监管职责,支持证券监管机关对各种破坏证券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充分尊重行政监管机关对涉创业板交易行为及其合法性等与行政监管有关问题的专业认定意见,支持监管机构强化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理念,确保司法裁判导向与行政监管目标的协调统一。加强与证券监管机关的沟通协调,就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证券市场新问题、新风险加强协作研究,就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定期进行总结通报或及时发出司法建议,协助证券监管机关提升行政执法水平。

16、持证券交易所审慎开展证券发行上市、再融资、并购重组的审核,履行自律监管职责

正确把握深圳证券交易所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审核问询、发行人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的改革安排,压实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回答问题环节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依法判令其承担虚假陈述法律责任;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应当依法判令其承担欺诈发行法律责任。

17、支持证券交易所依法实施自律监管

对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创业板证券发行上市审核、持续监管及交易等业务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在审理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在相关案件立案审查时,要准确界定证券领域行政监管及自律监管的范畴、边界以及责任类型,根据行政监管权、自律监管权的不同来源及不同性质,明确涉深圳证券交易所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边界,引导当事人先行寻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听证、复核等救济程序。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依照业务规则进行自律监管引发的纠纷,一般作为民事案件立案。要严格执行《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民事责任豁免的规定,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依照上述规定采取措施不存在重大过错的,依法判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坚持改革创新,建立健全

与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

相适应的司法工作体制机制

18、试点对涉创业板案件集中管辖

为统一裁判标准,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顺利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本院对在创业板以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所涉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试点集中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涉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民商事和行政案件,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创业板公司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亦均由本院集中管辖。

19、完善涉创业板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

认真落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合作框架协议》,完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涉创业板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立证券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引入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开展在线委托或委派调解、调解协议在线司法确认。建立小额速调机制,鼓励证券市场经营主体基于自愿原则与调解组织事先签订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内无条件接受该调解组织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

20、提升投资者举证能力

认真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涉创业板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涉诉案件相关证据时,探索完善律师调查令制度,便利投资者代理律师行使相关调查权,提高投资者举证能力。

21、完善示范判决机制

在涉创业板公司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或若干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充分审理、先行判决,以判促调,推动其他与示范案件有相同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平行案件通过委派调解、委托调解、法院调解或者简化审理裁判等方式高效妥善化解。充分发挥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优先选定投保机构提起支持诉讼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简化平行案件的庭审程序和判决文书,建立立案时当事人申请书面审理制度,经当事人同意的平行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当事人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并申请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可按规定减免。针对与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相配套的发行、上市、承销、交易、信息披露等基础制度相关的新类型群体性纠纷,加强释法说理,注重发挥示范判决的规则宣示功能,明确司法裁判原则,规范引导市场主体。

22、积极实践代表人诉讼制度

对涉创业板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人数众多的群体性证券侵权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积极实践,妥善审理,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证券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法律规定落地实施。按照司法解释要求,做好依托信息化手段开展投资者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诉讼权利行使表决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高代表人诉讼案件审判执行的公正、高效和透明。按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加强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沟通,落实相关案件的专门管辖及移送衔接工作,让“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成为加大创业板市场违法违规成本、震慑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有力武器。

23、研究探索证券公益诉讼制度

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研究公益诉讼制度在证券纠纷领域的适用问题,探索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证券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与投资损失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赔付原则等具有共通的事实及法律争点做出对投资者有利认定的,可直接作为投资者私益诉讼的裁判依据。

24、推动先行赔付制度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落地实施

落实《证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推动建立群体性证券案件先行赔付制度,依法支持先行赔付人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强化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建立违法行为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时,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作机制。

25、创新民事送达方式

完善E网送达工作机制,丰富电子送达方式,扩大电子送达范围,提升电子送达工作成功率。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经受送达人明确同意,可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完善、推广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对诉讼材料进行集约化送达。探索以香港、澳门法律认可的方式送达跨境诉讼文书,提高域外送达的效率。

26、加快建设深圳智慧法院

全力推进深圳智慧法院一体化平台建设,大力推进在线诉讼应用,促进互联网诉讼服务、专网网上办案、在线多元化纠纷解决有机融合。推动研发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利用最新的移动互联和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建立庭审同步传译系统、智能合议系统和云端庭审服务系统,实现跨境庭审同步传译和直播、案件智能合议、庭审资料即时下载,不断提升庭审的科技含量和便利程度。深入开展“以电子档案为主、纸质档案为辅的案件归档方式”试点工作,加强电子卷宗深度运用,切实提升用户体验。探索建立与证券结算登记机构的信息交互系统,在线直接调取交易数据。研发证券侵权纠纷损失计算系统,为涉创业板市场侵权赔偿案件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提供技术支持。

加强组织领导 确保司法服务保障工作及时有效到位

27、加强司法服务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

成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协调推进、全面指导全市法院服务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工作的开展。市中院各相关业务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深入研究与创业板相关纠纷案件的重大法律问题,及时总结梳理审判、执行工作经验,加强对下业务指导,促进裁判规则的形成及标准的统一,全力确保各项服务保障举措落地见效。

28、积极争取市委、市委政法委和上级法院支持

及时向市委、市委政法委汇报我市法院服务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工作安排以及上级法院的工作要求,接受领导和争取支持。就涉创业板纠纷案件中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汇报。涉创业板的重大工作安排,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争取监督支持。

29、打造专业化审判队伍

加强深圳金融法庭建设,进一步充实办案力量,努力造就一支既懂法律又懂经济政策、懂市场交易规则、懂金融专业知识的高素质金融审判队伍,选派政治素质高、专业功底深、办案能力强的法官承担涉创业板案件审判工作,不断提升审判质效和司法服务水平。探索建立涉创业板案件专业化审判需求的专家陪审机制。进一步推行专家辅助人制度,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可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指派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建立高水平智库提供决策咨询。推进专业化人才培养,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和科研院所联合开展专项培训和实务交流,加强对创业板相关政策法规和交易规则的学习。加强证券司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立足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阶段和特征,借鉴吸收域外行之有效的司法经验。

30、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

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等的联系,妥善处理重大敏感案件和群体性纠纷。畅通与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的沟通交流,搭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法治环境建设的协作平台,掌握改革推进的最新动态,对可能出现的纠纷提前预判、及时处置。就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有关创业板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创业板市场运行、监管等领域的合规风险和监管薄弱环节及时发出司法建议,帮助企业加强公司治理,建议行政和自律监管机构完善监管措施,督促中介机构规范经营,提醒投资者理性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各主体归位尽责,协同配合,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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